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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一部刑诉〔2020〕Z21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30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赤峰市松山区**饭店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住赤峰市松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赤峰市松山区**小区**饭店内因琐事与同事郭某某发生厮打,赵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郭某某面部。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外伤后致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亲属赔偿郭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3.张某某等证人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赵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勇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移送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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