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舞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81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市**市**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2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舞钢市公安机取保候审。
本案由舞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3日14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与欧某某在舞钢市垭口***村****工地因干活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赵某某用木方将欧某某的左胳膊打伤。经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欧某某的损伤程度为人体损伤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到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和解协议等书证;2.视听资料;3. 鉴定意见;4.证人程某某、程某某等人证言;5.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舞钢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文生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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