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六部刑诉〔2019〕120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15230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委**组**号。2019年 7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1日18时许,在通辽市科尔沁区**镇**嘎查被告人赵某某家院内,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害人黄某某将被告人赵某某及其妻子关某某的一部华为牌手机、一部VIVO牌手机砸损(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590元),被告人赵某某持刀将被害人黄某某砍伤,致其左上肢受伤,指总伸肌部分断裂;头外伤;右中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时,被告人赵某某持水泥块将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一台本田牌白色凌派汽车前挡风玻璃等砸损(经鉴定,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23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通辽市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关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金 春 光
检 察 员:沙 如 拉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起诉书十三份,证据目录二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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