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4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2194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住该县**镇**村**社**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甘肃省会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会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席某某系邻居,近年来,两家因琐事素有矛盾。2020年4月8日13时许,赵某某骑电动车到村前玉米地旁边停车后,正在地里干活的席某某与赵某某发生争吵,席某某撕扯赵某某倒地后,二人相互厮打,致席某某右侧6-8肋骨、左侧4-8肋骨骨折、头皮及面部损伤;致赵某某面部挫擦伤。经甘肃中医药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席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轻微伤;经会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住院病历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甘肃中医药大学司法鉴定所等鉴定意见;6.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尉霞琴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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