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华一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91984********,汉族,专科文化,经商,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本县**镇**广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10时许,在江华瑶族自治县**镇**道天一酒店门口,被告人赵某某怀疑蒋某某跟同居女友唐某某有不正当关系,手持铲子将蒋某某一辆车牌号为湘******的奔驰牌小轿车左后、右后车窗玻璃,左前车窗玻璃等部位砸烂,随后持铲子殴打蒋某某,致使蒋某某头部额骨右前顶部局部颅外板凹陷性骨折。经鉴定,蒋某某头部伤构成轻伤二级,蒋某某被损车辆价值鉴定为4350元。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2.书证:到案经过、调解说明、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江公物鉴(法临)字[2020]20号司法鉴定书、江价认定[2020]7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7.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8.讯问光碟、天一大酒店门口视频、唐某某与蒋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如能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志强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被羁押在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移送案卷及证据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