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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秭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7****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2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秭归县,住秭归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24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秭归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秭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因之前到秭归县**镇**网吧上网时未戴口罩,被网吧网管员袁某某发现并制止后怀恨在心,于2020年6月6日17时许,到网吧找到被害人袁某某,持匕首将袁某某左胸口等部位刺伤。2020年7月6日,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袁某某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2.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笔录;4.证人谭某某、郑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郝  平

检察官助理 宋  俏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秭归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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