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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二部刑诉〔2020〕40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曾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2月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百元伍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十堰市**路**号对面厂房车间,因借焊机的事情发生纠纷,后赵某某李某某撞倒致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系外伤致左侧股骨颈骨折,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赵某某赔偿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樊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赵长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昌琼贺昌琼

检察官助理:雷涵翔雷涵翔

(院印)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此页无正文)

1.被告人赵某某被取保候审(电话:18772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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