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二部刑诉〔2019〕752号
被告人赵某某赵风琴,女,1978年**月**日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78********xxxx,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安阳镇余咀村2组24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2019年7月25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赵风琴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4日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赵风琴在位于十堰市茅箭区天津路民和小区4号里3号4楼位于十堰市茅箭区天津路民和小区4号里3号4楼的出租屋内,与被害人张某某张伟(系被告人丈夫)发生争吵,期间被害人张某某张伟用手打了被告人赵某某赵风琴。后被告人赵某某赵风琴趁被害人张某某张伟睡觉之际,持菜刀将被害人张某某张伟面部和右手砍伤。2019年6月25日,经十堰市茅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张伟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同年9月12日,经国药东风茅箭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赵风琴无精神病,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赵风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轩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赵风琴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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