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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

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水河县公诉刑诉〔2019〕1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3197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某某某某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清水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22日被清水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11月6日被清水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清水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5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赵某某驾车到家遇到正在玩牌的王某某,因积怨相约到赵某某家门外解决,赵某某先走出门外,王某某随后出来,二人在大门外发生冲突,犯罪嫌疑人赵某某用劈斧砍伤被害人王某某的头部以及肩部,两人开始争夺劈斧,随后被从家中出来的村民拉开,抢夺劈斧过程中赵某某、王某某身体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后王某某乘坐车辆准备前往医院治疗时,犯罪嫌疑人赵某某阻拦,后车辆绕道行驶将王某某送往医院治疗。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伟炜

2019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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