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35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3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江干区**路**之**号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口角并互殴扭打,后赵某某以砸酒瓶、扔菜刀的方式对张某甲头面部造成损伤,伤致其左面部疤痕单条瘢痕长6.5cm,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左面部颧骨颞突内上方内异物存留,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闸弄口派出所投案;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菜刀照片;
2. 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原始伤情登记表、伤势照片、和解协议、谅解书等;
3. 证人张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5.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鉴定意见:鉴定书;
7. 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品艳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73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和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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