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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开检一部刑诉〔2020〕84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11197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派出所,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后于2020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7日0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作为**村工作人员在洛阳高新区**村防疫卡点值班,被害人武某某因车辆进入问题与卡点工作人员赵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发生撕扯,被告人赵某某拉扯中用手将武某某佩戴的眼镜镜片打碎,造成武某某右侧面部被打碎的眼镜镜片划伤。后经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武某某面部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伤情确认书、诊断证明书、洛阳高新区**乡**社区居民委员会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及被害人武某某受伤照片、谅解书、收条等;

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武某某陈述;

4.证人胡某某、杜某某的证言;

5. 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记存   李记飞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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