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82197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灵宝市**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4月2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8月19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灵宝市朱阳镇董寨村选厂厂房后路边,因琐事与被害人建某甲发生争执,引发打架,赵某某对建某甲进行殴打,致建某甲受伤。经鉴定,建某甲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20年6月20日,赵某某赔偿建某甲损失18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2.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建某乙、梁某某等人证言;4.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建某甲的陈述;5. 鉴定意见;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彦彬
检察官助理:上官炳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灵宝市**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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