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藁检一部刑诉〔2020〕405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82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镇**村**路**号,住本村。2017年6月6日因盗窃他人财物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9日经我院批准,于次日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他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22时许,邓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拉着女友薛某某和邓某甲女儿赵某乙(又名赵某丙),去藁城区**镇**村赵某乙的租住地拿衣服。到了以后,邓某甲发现女儿邓某乙和对象赵某甲也在赵某乙的租住地居住。因邓某甲始终不同意女儿邓某乙和赵某甲谈恋爱,于是叫邓某乙抱着儿子跟他回去。邓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拉着邓某甲等人往东行驶至藁城区廉州镇北营村飞机场时,赵某甲驾驶红色奇瑞 QQ轿车从后面超过并掉头将电动三轮车撞翻在路边,致邓某甲倒地受伤。赵某甲从车上下来后用携带的菜刀将邓某甲砍伤。经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邓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邓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赵某甲到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廉州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信等书证;2.证人赵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邓某甲、邓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新月
检察官助理:张 涛
2020年7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石家庄市藁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