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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滦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检一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4196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海市**乡**村**号,捕前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镇**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滦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滦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滦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0时许,在滦平县华都食品加工厂内,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因工作中用推车一事发生冲突,马某某将车间内的烧烤铁拍扔到赵某某所用的推车上,后赵某某拿起烧烤铁拍殴打马某某的面部。经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鲍振贤

检察官助理:万晓慧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滦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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