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南检一部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4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乡**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抢劫罪,1996年6月27日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20年10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滦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他人合伙在滦南县**镇**村东经营“唐山市**肉鸡养殖有限公司”,该村村民杨某甲因嫌鸡场味大,便用车将鸡场的西南门堵上,被告人赵某某闻听后驾车赶到现场,双方话不投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赵某某用随手拿起的锹把殴打被害人杨某甲致伤。经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属轻伤一级。被告人赵某某传唤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朱某某、马某某、黄某某、杨某乙等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书及伤情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拥军
2020年11月30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乡**村**号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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