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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曲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4196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乡,住曲阳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曲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曲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家与本村赵某甲、赵某乙家有土地纠纷。2019年12月4日12时许,因赵某甲、赵某乙将大理石圆柱片倾倒在存有纠纷的地里,被告人赵某某及其子赵某丙(现在逃)与赵某甲、赵某乙发生打斗。被告人赵某某持携带的菜刀将赵某甲砍倒在地,又持菜刀伙同赵某丙持撬棍与赵某乙打斗,二人将赵某乙打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甲左拇指大部离断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头皮条状瘢痕累计长度20厘米以上,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顶部颅骨外板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赵某乙因受外力作用于颌面及肢体部,左尺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面部损伤留有疤痕、右手一处疤痕3.0厘米,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敬合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曲阳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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