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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某某,女,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525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村,群众,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怀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院批准,于2020年1月6日被怀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周孝登,重庆市彭水县郁山法律服务所律师。

本案由怀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因被告人张某某与工友发生打架,徐某某给张某某发放工资后让其收拾行李离开工地。2019年6月4日,张某某让徐某某赔偿因与工友打架所负医药费而不肯离开工地,并在屋里谩骂,徐某某等人在往外搬张某某的行李过程中,张某某扔碗打在徐某某身上,之后二人发生厮打,期间张某某用菜刀将徐某某腿部等部位砍伤,经怀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徐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结果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害人徐某某的证言;3.证人范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治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冀东红

检察官助理: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内含现场视频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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