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525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乡**村,群众,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怀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月6日被怀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周孝登,重庆市彭水县郁山法律服务所律师。
本案由怀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因被告人张某某与工友发生打架,徐某某给张某某发放工资后让其收拾行李离开工地。2019年6月4日,张某某让徐某某赔偿因与工友打架所负医药费而不肯离开工地,并在屋里谩骂,徐某某等人在往外搬张某某的行李过程中,张某某扔碗打在徐某某身上,之后二人发生厮打,期间张某某用菜刀将徐某某腿部等部位砍伤,经怀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徐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结果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害人徐某某的证言;3.证人范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治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冀东红
检察官助理:闫 卿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内含现场视频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