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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45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922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曹县**镇**行政村**村**号。2013年9月6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山东省曹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赵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3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在昆山市**镇**小区**号出租屋处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赵某某持铁棍殴打被害人李某某,致被害人李某某胸部受伤。

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左侧胸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赵某某向曹县公安局青堌集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45000元。

2020年4月22日,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赵某某向被害人李某某进行了赔礼道歉,被害人李某某接受该赔礼道歉,并对被告人赵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资料、协议书、人口信息资料等;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金弟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曹县**镇**行政村**村**号,联系电话1765305****、15165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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