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镇。被告人赵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1日被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同年3月23日投送至江苏省丁山监狱服刑,刑期至2027年10月26日止。2018年5月18日被丁山监狱选调二十二监区担任夹控犯(特岗犯)。2019年5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丁山监狱隔离审查。
本案由江苏省丁山监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12日将该案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同日告知被害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经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9日依法退回丁山监狱补充侦查,丁山监狱于2019年9月30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在江苏省丁山监狱服刑期间担任二十二监区(从严管控监区)夹控犯,2019年5月24日21时左右,十八监区罪犯李某某因在监区内拒不调动监舍、不服从民警管理,被送二十二监区109监舍临时管控。期间李犯与夹控犯赵某某、郭某某(另案处理)因生活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上前分别抓住罪犯李某某左、右手进行背手控制,导致李某某左肱骨受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丁山监狱狱侦支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报案材料、服刑人员入监登记表等书证;
2、 证人徐某某、朱某某、章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
6、被害人李某某的病历及诊断报告资料;
7、江苏省丁山监狱狱内侦查支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
8、案发现场监控拍摄到的事发经过及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吴晓新
(此页无正文)
附:
1. 被告人赵某某现在江苏省丁山监狱隔离审查。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全部案卷材料。
5.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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