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身份证号码342130197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安徽省利辛县**镇**村**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6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花园**幢**号车库处,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产生纠纷,后持甘蔗刀将王某某的左臂砍伤,致其左肘部裂伤、左肱骨骨折等损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已赔偿被害人医药费人民币2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病历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花 扬
2020年8月 25 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5850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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