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4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1194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尹某甲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于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村压阀铸件厂南侧菜地务农时,被害人尹某甲(男,殁年64岁,智力残疾二级)上前言语挑逗,并持竹棍敲打赵某某。后赵持镰刀挥砍尹某甲左大腿一刀,致尹受伤倒地。随后赵某某向他人求助。120急救人员赶至现场后宣告尹某甲死亡。赵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鉴定,尹某甲符合被单刃锐器刺切左大腿致股动、静脉断裂引起大失血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作案凶器镰刀等物证;
2.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3. 证人陆某某、尹某乙等人证言;
4.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 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等笔录;
7. 接处警录音录像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故意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谈蓉
检察官助理:张舒
2020年10月14日
附:
1. 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五册以及光盘七张;
3. 涉案物证竹棍一根(断两截)、镰刀一把;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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