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1183号
被告人赵某甲,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5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杭州市**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9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对被告人赵某甲作精神病鉴定),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某某村某某组村道处看到被害人李某某、马某某等人在用铁锹铲土、拉土,因对李某某心中有气,故无故夺下马某某手里的铁锹,进而与欲拿回铁锹的李某某发生拉扯和扭打,导致李某某受伤。经鉴定,李某某左侧肋骨骨折共两处、右足软组织挫伤、多发性骨挫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铁锹;
2、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户籍证明,精神病医院心理测试报告,和解协议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
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丰某某、赵某丙、赵某丁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7、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玲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附:
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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