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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5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安徽省舒城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6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赵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下午, 被告人赵某某在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大唐花苑小区工地, 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陈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劝开,被告人赵某某随后拿茶杯砸到被害人陈某某面部,致被害人陈某某左侧颧弓骨折。

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面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资料、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季某某、郭某某、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翠平

                                     202012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舒城县**镇**村**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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