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公诉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4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现住宝鸡市扶风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扶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权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杨某某打电话过程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赵某某开车至杨某某居住的**小区,在小区门口二人再次发生口角,赵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杨某某左脸部割伤。经宝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杨某某受外力作用致伤,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3月15日22时14分,张某某报警。3月16日,民警传唤赵某某至**派出所接受询问,3月19日赵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询问。2020年8月10日,赵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11万元,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立案文书、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文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罗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陕西宝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斐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89199****)。
2.随案移送案卷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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