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星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3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住广西灵川县**乡**村**号。2013年5月1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7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2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与石某某(在逃)、郭某某、毛某某及被害人蒋某甲等人,在桂林市七星区福隆园**号蒋某乙的住处吃饭。14时许,一伙人离开了蒋某乙的住处,随即赵某某、石某某与蒋某甲发生矛盾,在蒋某乙住处门口的小巷子里,三人发生斗殴,赵某某、石某某将蒋某甲打至昏厥,后一伙人将蒋某甲送至医院就医,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某甲左侧第1、2、3、4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肩锁关节脱位构成轻伤二级,左侧颅顶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头皮创长4.1cm构成轻微伤,且左肩锁关节功能丧失36.6%属十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被害人蒋某甲的陈述;3、证人郭某某、毛某某、蒋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赵某某及石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犯罪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七个月至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湛捷
2020年5月19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二册、举证质证提纲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3.光碟三张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