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440781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江门市台山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1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12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同年12月2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白某某广州大道北同和街道办事处门前与罗某某因酒后发生口角,遂前往附近便利店购买水果刀一把,返回上址用该水果刀刺向罗某某身体多下。经鉴定,罗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提取的烟蒂等物证;
2.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等笔录;
8.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二册及光盘资料三张。
3.《具结书(认罪认罚、速裁通用)》一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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