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 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602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乡**村**村**号,2014年7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7年6月份减刑释放。2018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6月19日刑满释放。 2019年8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1日21时许,在本市天河区**街**号**楼**沐足店,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因商量店里的按摩方式和手法的工作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殴打,被告人赵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宋某某的头部、用脚踹及用膝盖撞击被害人宋某某的腹部,导致被害人宋某某的右侧第9、第10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伤情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八至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焱林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 本院《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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