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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佛山市高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佛山市高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公诉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9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乡**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7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在佛山市高某某杨和镇****厂吃早餐时,因被害人邓某某不小心将清洁污水洒在其早餐上而与邓某某发生争吵及殴打,双方被劝离后到该厂经理办公室调解,双方发生再次争吵,赵某某因邓某某没有因将污水洒在其早餐上向其道歉及被邓某某辱骂就用脚踢邓某某胸膛部一脚,邓某某被踢后后退时倒地,头部后面撞到办公室木沙发上后倒地而致头部及臀部受伤。后经法医鉴定,邓某某后枕部头皮血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3.证人韦某某、冯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2月27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佛山市高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爽

(院印)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在佛山市高某某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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