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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56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2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某某,听取了被害人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案发前,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均经营锅贴生意。2019年8月29日上午8时40分许,赵某某至本市新北区孟河镇环镇北路佳润超市配送锅贴时发现李某某正在送货,赵某某便以李某某争抢自己生意为由对李某某进行辱骂,并在遭到推搡后对李某某进行追打,李某某亦用随身携带的橡胶锤击打赵某某。后赵某某将李某某摁压在地并蹲坐在李某某右侧胸腔上拳击李某某头部,双方被路人分开后停止殴斗

被告人赵某某当场报警,并等待民警处警后至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小河派出所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9月1日,被害人李某某因右胸部疼痛至孟河中医院就诊,经查,李某某右侧第5-7根肋骨骨折。经鉴定,李某某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CT诊断报告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韶华

检察官助理:钱杰杰

2020年10月10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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