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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5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住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街办**小区**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山阳县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2020年1月10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山阳县城关街办**酒店门前公路上与被害人江某某因让车问题发生矛盾引起厮打后,被告人赵某某持拖把棍将江某某右前臂打伤。2019年11月4日,经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江某某右尺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拖把棍;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程某某、方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在卷作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其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江某某损失人民币8万元整,获得被害人谅解,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金喜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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