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刑刑诉〔2019〕16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2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寿阳县**煤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捕前暂住寿阳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9日被寿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寿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5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在寿阳县**镇**村**店内因打牌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后赵某某一直呆在菜店内,王某某离开菜店。18时许,赵某某离开菜店准备回家,并从菜店内拿了一把菜刀;赵某某回家途中遇到王某某(手持菜刀),二人发生打斗并持菜刀互砍,赵某某持菜刀将王某某右手中指砍断,其他手指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王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寿阳县公安局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证人袁某某、刘某某、管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赵某某供述;5.视听资料;6.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病历、现场图、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及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王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寿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素芳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寿阳县看守所。
2.起诉书正、副本一式八份及侦查卷二卷、光盘一张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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