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二部刑诉〔2020〕44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04281956********,出生地:山西省长子县,汉族,中专文化,山西省长子县****小学退休,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乡**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山西省长子县**村***号)。2020年6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5日早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小区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任某某发生争执后互殴,被告人赵某某用木板凳朝被害人右胳膊击打,致使被害人右尺骨粉碎性骨折。经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任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涧河派出所接受调查。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任某某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任某某报案材料、询问笔录;
3、鉴定意见: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崔晋青
检察官助理:董 瑞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4355****。
2、移送:案卷二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