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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一刑诉〔2020〕45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900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街道**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原均系龙口市**保险公司职工。2020年6月18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龙口市东莱街道**保险公司四楼“汇程部”办公室内,因工作纠纷和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后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王某某鼻部打伤。经龙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鼻部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9月15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烟台市北海医院住院病历、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提取笔录;龙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龙口市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视听资料;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菲

检察官助理:袁宁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壹册、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3、随文移送电子卷宗光盘壹张,视频监控光盘壹张

4、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及《量刑建议书》贰份

5、随案移送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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