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70827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鱼台县**镇**村**号,住鱼台县**镇**村**号。2019年6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鱼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5日18时许,在鱼台县医院住院楼12楼3病房附近,汪某某和林某某因情感纠纷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赵某某殴打妻子汪某某,致被害人汪某某头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汪某某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6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
2019年7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汪某某离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鱼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国军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鱼台县**镇**村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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