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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崂山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061967********,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山东****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总经理,住本市市北区**小区**号楼**单元***户。2018年1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拘留,同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7年8月12日6时许,带领赵某及二三十名保安携带警棍、盾牌等,在本市崂山区**对面的**处维持秩序,因集装箱堵路问题,与袁某某、陈某某等发生争执、撕打。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带二名保安追赶陈某某,并将陈某某扑倒在地,后用拳、脚踢、打陈某某胸部、腰部等部位,致伤。

法医鉴定书:陈某某左侧第4、5前肋骨折,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已构成轻伤二级;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8年12月29日赔偿陈某某20万元并取得陈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英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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