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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81979********,汉族,无文化,农民,住金乡县**村**街**巷**号。2020年3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4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于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6月2日因精神疾病鉴定暂停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15时许,在金乡县**外环,因堵车宋某某疏导交通时,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和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李某某,致被害人李某某鼻部受伤。经金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之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经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某某作案时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宋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岩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金乡县**村**街**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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