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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镇**村**排**号。2020年8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天津市静海区东兴道超越火锅鸡店内因敬酒问题与同事刘某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赵某某用扎啤杯、椅子将刘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刘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经讯问,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医院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视听资料;

5、鉴定意见;

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宏武

                                检察官助理 李  静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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