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市检诉刑诉〔2019〕54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01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住西昌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西昌市公安决定,于2018年6月11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段某某因西昌市**镇**村中心沟清淤工程施工淤泥运输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撕打,在撕打的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段某某殴打受伤,经鉴定:段某某头部损伤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法,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西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兴碧
任 勇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起诉书8份、证据目录2份、侦查卷2册;
3.视听资料光盘一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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