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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西检公诉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031971********,汉族,初中文华,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住西区******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1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7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晚,被告人赵某某过生日,邀请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在攀枝花市西区唱歌、喝酒。在此期间,赵某某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并被张某某殴打。2019年8月11日凌晨3时许,赵某某从家中携带一把活动扳手,窜至张某某租住在西区**镇**村出租屋的张某某打伤。2019年10月23日,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伤情鉴定,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和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立波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82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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