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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东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81198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立案侦查,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攀枝花市东区瓜子坪海阔天空KTV内,与杨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在KTV大厅相互抓扯,期间赵某某持高跟鞋后跟击打杨某某头部,致其头皮裂伤、左侧颧骨骨折。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住院病历等书证;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证人黄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冉春晴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81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涉案财物处置意见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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