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呼和浩特市赛某某**街**烧烤店后厨内因琐事与其对象王某甲发生争吵,后王某甲弟弟王某乙将被告人赵某某推倒,被告人赵某某起身后用后厨菜刀将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头部损伤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3.a)条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一级;其右臂所受损伤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f)条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甲左肩所受损伤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c)条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 体表瘢痕损伤程度依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5a)条之规定,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人口基本信息、立破案工作说明、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提取笔录;视听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两人三处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丽娜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和证据目录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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