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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91988********,汉族,小学文化,系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某某**街**店员工,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园**队平房(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2007年12月17日赵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8月14日赵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4月17日赵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7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呼和浩特市赛某某**街**烧烤店后厨内因琐事与其对象王某甲发生争吵,后王某甲弟弟王某乙将被告人赵某某推倒,被告人赵某某起身后用后厨菜刀将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头部损伤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3.a)条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一级;其右臂所受损伤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f)条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甲左肩所受损伤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c)条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 体表瘢痕损伤程度依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5a)条之规定,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人口基本信息、立破案工作说明、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提取笔录;视听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两人三处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丽娜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和证据目录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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