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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1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组,现住****小区**号楼**单元**室。因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于2010年8月被台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自****医院方向驶入**广场环岛,与驾驶白色现代轿车正在环岛绕行的朱某甲因行车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赵某某用拳头多次殴打朱某甲头面部,并踢其头面部一脚,致其受伤住院。经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甲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朱某甲达成和解协议。

2020年4月7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台安县恩良医院病历、朱某甲伤情照片、协议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

2.证人朱某乙、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现场视频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项春刚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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