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57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8195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园**楼**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6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2月25日至3月16日、自2020年4月30日至5月15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2月11日至2月25日、自2020年4月17日至5月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丰台区南庭新苑北区22号楼1025室,酒后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后赵某某用酒瓶击打李某某头部,将李某某摁在床上、掐住脖子,膝盖顶住被害人左侧腰部,致李某某枕部头皮挫伤,右面部皮肤划伤,左侧第6、7、8、9、10、11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12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南苑镇派出所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南苑镇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薛某某、单某某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李某某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李某某对赵某某的辨认笔录,赵某某对李某某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李某某就诊影像学片;8.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齐 跃
检察官助理 邢梦秋
2020年6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受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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