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31990****,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山西省朔州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区**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11月15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18日、7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19年5月3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6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2日20时许,在准格尔旗纳日松镇昶旭煤矿施工二队采场,被告人赵某某与梁某甲、梁某乙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打,赵某某用拳脚将梁某乙殴打致伤,经准格尔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乙胸部的损伤为轻伤。(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018年11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准格尔旗公安局纳日松第一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慧芳
检察员:冯艳霞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侦查卷宗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