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 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05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前进区**社区(户籍所在地:佳木斯市东风区**社区**组**号)。2007年10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21时许,在佳木斯市东风区安庆街金缘歌厅内,被告人赵某某在与被害人于某某(男,50岁)喝酒过程中,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赵某某持啤酒瓶将于某某面部打伤,佳木斯市中心医院诊断:于某某为面部皮肤裂伤。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于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30日。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10月6日案发后,找到公安人员主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和到案经过说明及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孙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能够主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一年以上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魏震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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