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认罪认罚【简易】
彝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号,于1992年12月4日因犯拐卖人口罪被彝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彝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在彝良县**镇**村**组家里与其妻子被害人李某某吵架,随后殴打李某某,并且用菜刀将李某某的左手肘部砍伤,李某某呼救后,其儿子被害人赵某甲就走进厨房劝阻,赵某某拿着菜刀砍在赵某甲左脸上。经鉴定,赵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李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住院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洪平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彝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4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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