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巧检一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32123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某某,住巧某某**乡**村**社**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巧某某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和其父亲赵某甲(另案)在巧某某**乡**村**社赵某乙家北侧道路上与赵某丙、茹某某家因土地上的一棵漆树发生纠纷,赵某某与赵某丙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赵某某与赵某丙抱着扭打了从地埂上摔到下面便道路上,在便道路上赵某某与赵某丙继续用拳头殴打对方,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赵某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赵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文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巧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学英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巧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3张。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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