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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423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3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10日被释放,次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9月23日、2020年9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杨某甲在宜良县阳宗镇**砂石料厂装料处因排队拉砂发生纠纷双方互相争执吵骂并互殴,被在场人员拉劝开。随后,杨某甲打电话告知其父亲杨某乙在砂石料厂被赵某某殴打,杨某乙又打电话告知其侄儿子李某某。之后,杨某乙驾车载着其妻子高某某、李某某到达砂石料厂,双方又再次发生争执吵骂并互殴,在殴斗中,赵某某用拳头将杨某乙左眼部打伤,被在场人员拉劝开。之后双方又再次发生互殴,又被在场人员拉劝开。经鉴定,杨某乙左眼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到案经过,视听资料制作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李某某、高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乙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经民警通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尚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若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刚

 2020年9月27日

附:

1.​ 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7772****)。

2.​ 被害人杨某乙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联系电话:1375956****)。

    3.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视听资料、电子数据3碟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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