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山东省费县人,现住费县**镇**村**组**号。2019年10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1月1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2月22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因情感纠纷,在前女友刘某某途径的沂龙湾小学西侧绿化带小广场内等候。趁刘某某经过时,被告人赵某某骑摩托车追上刘某某,将事先准备的化学试剂泼到刘某某身上。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杜某某、孔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理明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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