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64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四川省通江县**镇**村**组**号。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月2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就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听取被告人赵某某的意见,其表示同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8时许,被害人孙某某至本市闵行区**镇**路**号**码头垃圾分类厂区,因琐事与在该厂区工作的被告人赵某某发生矛盾并相互推搡,后赵某某以拳击打孙某某头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左侧眼眶内侧壁及外侧壁骨折,构成轻伤;左侧鼻骨线性骨折,构成轻微伤。
案发当日,被告人赵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2019年12月20日,赵某某经传唤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邱某某、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殴打被害人孙某某致其受伤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赵某某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相关监控视频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孙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和轻微伤。
4、被告人赵某某的历次供述及其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勇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5093****、1500210****)。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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